各区县教育体育局、民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安局、应急管理局,临港经开区社会事业局及相关部门,“两海”示范区社会事务局及相关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发〔2018〕80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府办发〔2018〕95号),进一步规范我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立和办学行为,结合宜宾实际,市教育和体育局、市民政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市应急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宜宾市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宜宾市教育和体育局 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宜宾市民政局 宜宾市公安局
宜宾市应急管理局
2020年7月10日
宜宾市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府办发〔2018〕95号),明确我市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办学要求,规范校外培训机构设立及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教育行政部门许可,在同级民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中小学生开展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总要求】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规范培训行为,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教育需求。
第四条【管理体制】强化省市统筹,落实县(区)为主管理责任,依法依规对校外培训机构进行审批登记、开展专项治理、强化日常监管,努力构建校外培训机构规范有序发展的长效机制,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中小学生课外负担过重问题,形成校内外协同育人的良好生态。
第二章设置标准
第五条【总要求】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的,应当符合当地校外培训机构发展规划,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举办者;
(二)党组织设立及开展活动的工作内容;
(三)有规范的名称、依法制定的章程、组织机构;
(四)符合条件的拟任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以下统称“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名单;
(五)必备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以及必要的设施设备、生活与安全保障设施;
(七)具有符合条件的拟任专职负责人、专职管理人员和培训人员等从业人员。
(八)健全的管理制度;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举办者】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是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法律法规及国家、省政策文件明确禁止的除外。举办者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并具备相应条件。
(一)法人。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经营(运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
3.法定代表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自然人。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3.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联合举办者。
1.两个以上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联合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2.联合举办者出资计入校外培训机构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第七条【机构名称】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中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汇,不得有违公序良俗。同时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
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不得使用已被撤销的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
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等规定,不得在禁止期限内使用已被撤(注)销的企业名称。
在同一审批部门管理范围内设立教学点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培训机构的全称并缀以“教学点”,不得缀以“分校”“校区”或简化名称。
新设立的以文化教育课程培训为主的培训机构,名称中不得含有“幼儿园”“学院”“大学”等字样,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第八条【章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机构的名称、举办者、地址、法人属性;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的规则;
(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业务范围等;
(四)注册资本以及资产的来源、性质、管理使用原则等;
(五)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党组织负责人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程序;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及罢免程序;
(八)内设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九)教职工、学员的权利义务和权益保障机制;
(十)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十一)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二)其他应当记载的内容。
营利性培训机构的章程,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非营利性培训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组织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设立党组织,依法依章建立决策机构、监事机构、行政机构,按规定建设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
(一)【党组织】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凡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培训机构,应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党员人数不足三名的,应当明确联合组建、挂靠组建、派入党员教师单独组建的工作思路、方案和开展活动的计划。
(二)【决策机构】董事会、理事会、校务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其代表人、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5人以上单数组成,可以吸纳教育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参加。其中1/3以上的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董事会设负责人1人。董事会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现职及退休不满3年的公务员不得担任董事会成员。
(三)【监事会】校外培训机构的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监事会中的教职工代表不少于1/3。教职工人数少于20人的培训机构可以只设1至2名监事,不设监事会。决策机构成员不得兼任或担任监事。
(四)【法定代表人】校外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理事长、校长担任。
第十条【队伍建设】
(一)【行政负责人】校外培训机构的行政负责人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无犯罪记录,未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未曾担任近3年因违法被吊销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的企业、单位法人代表;
3.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教育管理能力,具有5年以上教育从业经历;
4.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5.年龄不超过70周岁。
(二)【管理团队】校外培训机构应根据培训安排,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培训机构日常管理工作。
(三)【教师】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根据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配齐具有相应任职资格和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教师,其中同一时段师生比不低于1:20,一个培训点专职教师不得少于3人。开展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生物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授课人员,应当具备政府部门颁发的与教学内容相一致的《教师资格证》,其延伸类培训的授课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技能资格证。
培训机构不得聘请在职公民办中小学教师(含教研人员)。
校外培训机构聘任境外、国外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聘请的外籍教师应持有《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工作类居留证件和国际通行的教师资格证等。
第十一条【办学出资】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并出具有效证明文件、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数额应与办学规模相适应。新设立的培训机构,城区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县级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不少于20万元,每增设1个教学点增资数额不少于10万元。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出具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书面意见,国有资产来源及出资比例应符合审批和登记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培训场所】举办者应提供与培训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相对稳定的办学场所(含办公用房、教学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地)。校外培训机构的教学场所必须和注册地以及机构章程中地址相一致。以自有场所举办的,应提供办学场所的产权证明材料;租用场地的,应提供场地的产权证明材料,以及与产权人或由产权授权人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一般不少于3年。
办学场所不得选用居民住宅、半地下室、地下室以及其它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针对小学生的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超过4楼,针对中学生的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超过5楼。校外培训机构法人注册地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教室和办公室应设在同一处),总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在同一审批部门管理范围内设立的教学点,或全部实施一对一教学的培训机构及教学点,办学场所建筑面积应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中培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2/3。
考虑农村学生素质发展的需要,在非县城所在地乡镇的办学场所可放宽到总建筑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但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
租用非学校校舍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要求。提供寄宿制服务的,有关设施设备应符合卫生、消防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要求。
第十三条【设施设备】校外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层次、培训类别、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等。艺术教育类培训机构选用的培训器械应符合安全、环保等要求。
第十四条【分支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须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再办理办学许可证;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须到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培训点的校外培训机构,除应当具有较强的办学实力、达到相应信用等级外,其拟设立的教学点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具有符合要求的办学场所及相应的教育教学设施。
配备专职负责人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其任职条件参照校外培训机构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执行。
配备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教师队伍。
第三章内部管理
第十五条【教学管理】培训机构应当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发展素质教育,以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和身心健康发展为落脚点,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配备符合国家课程标准的培训教材或讲义,制定与当地中小学同期进度的教学大纲和培训计划,培训内容不得超过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不得超出培训对象所处年龄阶段的课程标准。严禁“超纲教学”“提前教学”“强化应试”,严禁违规举行或组织与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入学挂钩的“奥数”、等级评定、选拔性考试及学科类竞赛活动及排名,严禁开展军事、警察、宗教等内容的培训,不得从事迷信、赌博、精神传销等培训活动。授课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不得留作业。校外培训机构要自觉接受当地教育、民政、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的监管。开展学科类培训的,应将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安排、上课时间、培训课程、教学资料等报属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收费管理】校外培训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关于财务与资产管理的规定,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培训机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
第十七条【管理制度】校外培训机构应依法制定和完善行政、教学、后勤、安全、教职(员)工、学员、档案、资产、财务、招生、收费、退费、人事、教师培训及考核、校务公开等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协议管理】校外培训机构应与学员(监护人)签订培训协议,注明培训课程、上课时间、学费收缴、退费办法等内容,且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安全管理】校外培训机构必须符合关于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参照校园安全防范标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是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加强应急疏散演练,配备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安全工作职责,防范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加强日常监管】各县(区)要加强校外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完善联合执法机制,充分发挥管理服务平台作用,按要求实时更新信息,实现全过程精细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防范办学风险】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与金融部门的合作,探索通过建立学杂费专用账户、严控账户最低余额和大额资金流动等措施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资金的监管、有效防范办学风险。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地方标准】按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其他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参照此办法执行,各县(区)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设置标准。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后一个月起实施,有效期两年。